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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270号

费连荣与谈志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谈志权,费连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志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连荣,个体户。

上诉人谈志权因与被上诉人费连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费连荣以要求谈志权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费连荣为接受货币一方,费连荣所在地即滨海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谈志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谈志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谈志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谈志权住所地在阜宁,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当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曾经就本案于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以继续举证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准许费连荣撤回对谈志权的起诉。因此该案应由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被上诉人费连荣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有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现费连荣向借款人谈志权主张还款责任,费连荣在本案中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滨海县,故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谈志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谈志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代理

审判员  唐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