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769号原告鲁明巨,男,1954年1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昌福,男,1972年9月生,汉族。
原告鲁明巨诉被告郑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明巨的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昌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明巨诉称:2014年2月23日,郑昌福因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时,郑昌福向我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鲁明巨现金肆拾万元,年息8万元。而后,我因家庭支出需要于起诉前多次向郑昌福催要欠款,郑昌福无正当理由久拖不付。为此,我认为郑昌福的行为对我合法的民事权利构成了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昌福偿还我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郑昌福称:欠款是事实,只是我眼前没有现金偿还。如果原告愿要房子,我可以用我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建的房子抵账。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郑昌福向鲁明巨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鲁明巨现金400000元,年息8万元整。落款处:借款人,郑昌福,2014年2月23日。此后,鲁明巨多次催要,郑昌福一直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借据向原告偿付本金,40万元年利息8万元,即年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准,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鲁明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0%,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