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179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23号2-1,组织机构代码05645022-X。法定代表人樊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阳太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C4-1。法定代表人杨联荣。被告杨联荣,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世美,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青明,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阳联梅,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商小贷)与被告重庆阳太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太公司)、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国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宇犁、
人民陪审员李小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商小贷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阳太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司、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商小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阳太公司与原告聚商小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阳太公司向原告聚商小贷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27%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日,原告聚商小贷与被告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对被告阳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聚商小贷向被告阳太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聚商小贷与被告阳太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6个月,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则上浮50%,即为年利率27%,原保证人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清偿完全部债务。原告聚商小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阳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聚商小贷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已偿还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抵扣);2、被告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阳太公司、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阳太公司与原告聚商小贷签订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太公司向原告聚商小贷借款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8%,款项划入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还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时间和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该合同还约定:“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聚商小贷与被告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对被告阳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聚商小贷向被告阳太公司指定的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聚商小贷与被告阳太公司、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展期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展期期间及之后使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27%。同时查明,被告阳太公司在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了原告聚商小贷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了29100元,于2014年6月6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偿还了243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了27650元,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了24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了5760元,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了288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了29760元,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了432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了29760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了29760元,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了28800元,于2015年6月8日偿还了29760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了28800元。另查明,原告聚商小贷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阳联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三巷44号2-33号房屋一套、被告张世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760号心悦雅居2幢1-12号房屋一套、被告陈青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66号1-1号房屋一套以及被告阳太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河泉路15号房屋四套。原告聚商小贷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聚商小贷与被告聚商小贷自愿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聚商小贷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阳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予以核算,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阳太公司尚欠原告聚商小贷借款本金632631.50元,因此原告聚商小贷可以请求被告阳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2631.50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63263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被告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自愿与原告聚商小贷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因此原告聚商小贷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对被告阳太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阳太公司、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阳太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2631.50元,并2015年7月22日起以63263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60元(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阳太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共同负担,被告重庆阳太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杨联荣、张世美、陈青明、阳联梅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重庆市长寿区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国库
代理
审判员 张宇犁
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