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685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619733208。
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蒋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徐景,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蒋涛、徐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联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蒋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皖淮南L0081),合同约定蒋涛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徐景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徐景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蒋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蒋涛至今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105752.6元及滞纳金26628.77元(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涛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05752.6元及滞纳金26628.77元(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徐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蒋涛、徐景承担。蒋涛辩称:购买车辆后已经支付11个月的按揭款,后由于生意差,车子被收回,车子价款在8万到9万元之间,被卖了4万元。另违约金过高,且应该在按揭逾期两个月后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港联公司与蒋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港联公司出资按照蒋涛指定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出租给蒋涛使用,租赁期限为24月,租金总额为272800元,蒋涛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港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62000元,剩余租金共计210800元,蒋涛从2014年1月之2015年12月共24个月交给港联公司。蒋涛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88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88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8400元。为保障租赁车辆运营使用安全,蒋涛必须为租赁车辆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蒋涛每违反《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车辆保险的约定一次,须向港联公司交纳5000元保险违约金。蒋涛未按时足额向港联公司缴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蒋涛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当月违约金,还须每日按前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港联公司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其他违约情形约定了违约金。当日,港联公司、蒋涛及淮南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三方约定港联公司及开元公司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起10日内蒋涛仍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蒋涛同意港联公司与开元公司无需通知其即可对已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并由港联公司、开元公司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处置方式和价款,且蒋涛同意不对处置车辆的方式、价款提出异议。另,港联公司还于2013年12月1日与徐景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徐景自愿对蒋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港联公司依约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蒋涛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涛在2014年12月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尚欠租金共计105752.6元。2016年3月30日,开元公司委托二手车评估公司评估案涉车辆价值39600元。2016年4月22日,港联公司将车辆出售4万元。上述事实,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车辆确认合同书》、《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担保协议》、提车单、车辆交付清单、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港联公司依约履行了购车出租的义务,蒋涛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计17752.51元,扣除车辆出售价值4万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尚欠租金83505.11元。徐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蒋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蒋涛“车辆价值八九万元”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505.11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未还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徐景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蒋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4元,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蒋涛、徐景共同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