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770号
原告:曾志家。
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华。
被告:陈巧闽。
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志家为与被告郑晓华、陈巧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志家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宗杰、被告郑晓华、陈巧闽的委托代理欧自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家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郑晓华由于资金急需周转,向原告曾志家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晓华、陈巧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曾志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郑晓华答辩称:此款是在原告开设的赌场里拿的,欠条被逼出具。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且已还30000元。
被告陈巧闽答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好,对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其归还。被告郑晓华陈述该款是在赌场里拿的,属非法借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存在以下争议:1、借款数额;2、借条是否被逼迫出具;3、是否属非法借款;4、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郑晓华亦确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应对借条予以采信,对借条所待证的事实予以确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晓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志家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曾志家)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日期2013、11、25号;还款日期2014、11、2号。”后被告有归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别查明,被告郑晓华与陈巧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郑晓华向原告曾志家借款后尚余本金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法明确借款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郑晓华、陈巧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志家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乐 尧
人民陪审员 林 须 环
人民陪审员 赖 吉 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亚 青法 官 提醒: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