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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661号

银川市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汉财、陈晓丽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川市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汉财,陈晓丽,杨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66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504号。法定代表人马建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汉财,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晓丽,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杨汉龙,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汉财、陈晓丽、杨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兴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兴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汉财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00元,违约金5000元,被执行人陈晓丽、杨汉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杨汉财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0元,共计21558元。现被执行人杨汉财、陈晓丽、杨汉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汉财、陈晓丽、杨汉龙名下银行存款2155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