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民初632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63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常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包衣、花生专用肥及农药等农资商品,双方达成赊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以上农资用品每垧地价格25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逾期给付依照月利二分五厘计息。当时被告购买31垧地的农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又增加7垧地共计38垧地合计金额95000元。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化肥农药款95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2.5%给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5年3月份通过原告的亲属介绍,原告承诺秋后花生的产量和使用新站乡单某经营销售的农资套餐效果一样。若不和单某的效果一样,承担赔偿损失。被告按照原告说的使用方法,被告使用后发现花生秧苗变黄,急忙与原告协商,要求将原始合同带来,原告带来解药并承诺不会影响产量。如果秋后每公顷花生产量与别人的花生产量相差100-200斤也就算了。但秋后收割时与别人的花生产量相差2000斤,被告要求原告来现场,并要求将原始合同带来,要求原告按每市斤两元赔偿,原告不同意,反而将被告告了。若原告赔偿损失,同意支付种子包衣、花生专用肥及农药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辽宁省绿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3月份通过原告的亲属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包衣、花生专用肥及农药等农资商品,双方达成赊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以上农资用品每垧地价格25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逾期给付依照月利二分五厘计息。当时被告购买31垧地的农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又增加7垧地共计38垧地合计金额95000元。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化肥农药款95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2.5%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承诺与新站乡单某经营销售的农资套餐质量、效果一致,若和单某的效果不一样,承担赔偿损失。被告按照原告说的使用方法,使用后发现秧苗变黄,造成秋收损失等,当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经法庭认证的购销协议一份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欠原告农资商品款95000元,有原、被告购销协议书等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农资商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率问题,约定月利二分五厘(即年利率30%),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辩解因原告的农资商品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科学鉴定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待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巨龙

代理

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