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762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葛锦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俞XX,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李XX,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执行人:戚XX,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绍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执行人:陈XX,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XX、李XX、戚XX、绍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陈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俞XX承诺于2016年6月开始至2016年12月每月月底前归还借款4万元、2017年1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执行款6万元直至本息还清;被执行人李XX、戚XX、绍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陈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执行人俞XX有任一期未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付余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俞XX、李XX有房产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盛都公寓9幢一单元502室,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戚XX、绍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陈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7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俞XX、李XX、戚XX、绍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陈XX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依照>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财 江
审判员 何 红 兵
审判员 裘 海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