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446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5层8间,组织机构代码05779569-2.法定代表人熊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丹,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代育松,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兴华,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兴国,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31-1#,组织机构代码74288496-8。法定代表人代育松,经理。被告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坪西路56号附4-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2857-X。法定代表人王兴华,经理。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明德小贷公司)与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王兴国、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钢运置业公司)、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美尔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王兴国、钢运置业公司、美尔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明德小贷公司与代育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代育松向明德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执行月利率18‰,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代育松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四号祥和佳苑芳草苑X幢负X-X、X-X、X-X、X-X号共四套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明德小贷公司和王兴华、王兴国、钢运置业公司、美尔投资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代育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明德小贷公司依约将2000万元支付给代育松。2014年12月20日起,代育松未按约支付利息,后代育松于2015年1月支付利息3万元。现借款到期,代育松拒绝偿还到期本息。请求判令代育松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已支付的3万元用于冲抵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王兴华、王兴国、钢运置业公司、美尔投资公司对代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德小贷公司对代育松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四号祥和佳苑芳草苑X幢负X-X、X-X、X-X、X-X号的四套房屋在上述债券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王兴国、钢运置业公司、美尔投资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代育松(借款人/乙方)与明德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王兴华、王兴国、钢运置业公司、美尔投资公司(乙方)分别与明德小贷公司(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兴华、王兴国、钢运置业公司、美尔投资公司为代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就担保债务,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发生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代育松与明德小贷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代育松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四号祥和佳苑芳草苑X幢负X-X、X-X、X-X、X-X号四套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明德小贷公司依约向代育松支付了2000万元。后代育松依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代育松又偿还了3万元用于冲抵到期利息。2015年4月16日借款到期,代育松逾期未偿还到期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育松与明德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兴华、王兴国、钢运置业公司、美尔投资公司与明德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明德小贷公司已向代育松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16日借款到期,代育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王兴华、王兴国、钢运置业公司、美尔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代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育松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四号祥和佳苑芳草苑X幢负X-X、X-X、X-X、X-X号四套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代育松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明德小贷公司有权就上述四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代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已支付的3万元用于冲抵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代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王兴华、王兴国、重庆市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代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王兴国、重庆市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代育松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四号祥和佳苑芳草苑X幢负X-X、X-X、X-X、X-X号四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2600元,由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王兴国、重庆市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纳,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王兴国、重庆市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重庆美尔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142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颜瑶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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