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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3号

祁万群与陈光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祁万群,陈光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祁万群,女,1965年3月11日生,布依族,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纳雍乡。委托代理人谢银柱,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先,男,1962年6月26日生,穿青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万群诉被告陈光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柱、被告陈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万群诉称,2003年2月1日原告祁万群与付发兵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付发兵自愿将其所拥有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花鱼井组H区9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祁万群永久使用,祁万群付给付发兵转让费9600元,转让费当日付清。不久原告便在所取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2004年下半年原告将房屋修建完成,共两层,编号为贵阳市金阳新区上寨村花鱼井组H区xxx#(征收编号为xxxx)约180平方米。2010年原告与陈光先相识并共同居住在原告所修建的该房屋中,后因感情不和,时常吵闹,于2013年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陈光先将原告祁万群赶出房屋,强行侵占房屋不准原告祁万群回家,并烧毁了原告的衣服和生活用品。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陈光先搬离房屋,陈光先不但不搬离房屋还辱骂殴打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处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修建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光先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房屋的前提是原告对房屋合法使用,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管理人,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被告搬离房屋的权利;其次,被告才是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为观山湖区)上寨村花鱼井组H区xxx#曾系原告祁万群与被告陈光先共同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该房屋门牌号后有:“流管站,已登记陈光先2014.3.28xxxxxxx”。

原告祁万群与被告陈光先认识后同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的使用、管理等权属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祁万群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3年2月1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付发兵以9600元的价格转让96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祁万群,祁万群有权管理和使用土地。该协议仅有乙方祁万群的签字和证明人刘应荣、王兴福、刘树群、刘应全、执笔人孙英平的签字,甲方签名处为空白。被告陈光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付发兵以9600元的价格转让96平方米的土地给乙方陈光先,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及证明人、执笔人的签名。经本院询问,被告陈光先陈述付发兵和孙英平的签名是其仿造的,原来的转让协议被偷了。同时查明,被告陈光先曾以自己的名义向贵阳高新花鱼井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侵权,首先应当证实物的权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花鱼井组H区xxx#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应予登记为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证实房屋权属,故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房屋并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祁万群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因缺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签名,达不到其证明力,且即便为真,因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对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也属于无效的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万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祁万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