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朱连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春龙,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萍,女,1972年9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臧春雷,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秀萍、臧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贺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秀萍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年利率为4.75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亦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用所购买的该套房屋(大庆市龙凤区xx村xxx室)作抵押。2010年4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给被告杨秀萍放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为240个月。2014年2月被告杨秀萍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1月18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24580.58元。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秀萍、臧春雷向原告邮储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245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秀萍、臧春雷承担。被告杨秀萍、臧春雷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和被告杨秀萍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大庆市龙凤区xx村xxx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秀萍用大庆市龙凤区xx村xxx室房产作抵押。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秀萍2010年4月28日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1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8日,年利率4.752%。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放款15万元给被告杨秀萍。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秀萍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为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xxxx**号,位于大庆市龙凤区xx村xxx室房产作抵押,用该房产作抵押。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杨秀萍的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贷款结清试算单1张(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起诉立案时,被告杨秀萍欠本金及利息124580.58元。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邮储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催收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杨秀萍一直在催收欠款。被告杨秀萍、臧春雷缺席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秀萍、臧春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邮储银行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秀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向被告杨秀萍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龙凤区xx村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4年2月被告杨秀萍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1月18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24580.58元。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秀萍向原告邮储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245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秀萍承担。
被告杨秀萍与被告臧春雷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萍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合同借款1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秀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杨秀萍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杨秀萍偿还本金及利息124580.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秀萍与被告臧春雷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杨秀萍、臧春雷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秀萍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不能证明被告杨秀萍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臧春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24580.58元;
二、被告臧春雷对被告杨秀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52元,由被告杨秀萍、臧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风凯
代理
审判员 包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