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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59号

何��国、何林明等与张彦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志国,何林明,何飞,张彦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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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59号

原告:何志国,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何林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述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梁高任,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上述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何飞(原告何志国、何林明的弟弟),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何飞,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张彦景,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滔,高州市荷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负责人:欧春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成,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何志国、何林明、何飞诉被告张彦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福伯于2016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何志国、何林明、何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何志国、何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高任、何飞及何飞本人,被告张彦景的委托代理人梁滔,以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国、何林明、何飞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彦景驾驶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山美经沿江路往北江桥头方向行驶,于10时50分途经高州市区沿江路北江桥头转盘路段右转弯往北江桥方向行驶时,与从平江桥经沿江路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何福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何福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彦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福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福伯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其小腿多次粉碎性骨折,高州市人民医院经过综合评估后,建议转到专业的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何福伯转到廉江市石城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何福伯治愈出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164.03元(包括医疗费1080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0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606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张彦景赔偿的4764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张彦景还应当赔偿214524.03元给原告。事故车辆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张彦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4524.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彦景赔偿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房地产权证、物业公司证明、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

被告张彦景辩称: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扣除何福伯应承担的部分,何福伯转院治疗也没有转院证明;

二、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天数不��实;

三、营养费标准过高,也没有依据;

四、因何福伯年龄高,计算误工费不合理;

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福伯在城镇居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其大多数时间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计算;

六、车票与实际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符,具体由法院核定;

七、何福伯的医疗费用包括了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费用清单。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预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作赔偿,我方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三、何福伯在事故发生时已76岁,也未提供工作��明,其误工费不应计算;

四、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双方过错及侵权人赔偿能力核定;

六、居住证明不足以认定何福伯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何福伯实际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符,其请求没有依据;

八、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回执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彦景驾驶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山美经沿江路往北江桥头方向行驶,于10时50分途经高州市区沿江路北江桥头转盘路段右转弯往北江桥方向行驶时,与从平江桥经沿江路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何福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福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高���交认字(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福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福伯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6月2日至7月28日,共56天。期间,由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8017.6元(其中门诊费用377.6元,住院治疗费用37640元;均已由被告张彦景全额支付)。2015年7月28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小腿伤口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何福伯转至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7月28日至12月11日,共145天。期间,由二人陪护,用去医疗费60431.13元(其中已由被告张彦景赔偿1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2015年12月9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何福伯的损伤伤情稳定,其左下肢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张彦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4524.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彦景赔偿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彦景驾驶自己的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受害人何福伯于1939年6月24日出生,属农业人口,在本案的诉讼中,于2016年2月3日死亡。何福伯与其妻子吴兰芳(已故)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何志国、何林明、何飞。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福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日,地点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何福伯在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8017.6元,在廉江市石城医院的医疗费为60431.13元,共计108448.7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0元【100元/天×(56天+145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0元过高,除其中合理的2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何福伯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子何林明一人护理,在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子何林明、何飞二人护理,何林明、何飞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报酬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4600元(100元/天×56天×1人+100元/天×145天×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600元过高,除其中合理的3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何福伯构成九级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定残时年龄为76周岁,应按5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2245.6元(12245.6元/年×5年×20%)。原告主张何福伯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并提交了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受害人何福伯已年满76周岁,没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192.9元的主张,除其中合理的122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何福伯属非机动车驾驶人,且构成九级伤残,其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其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受害人何福伯就医及转院治疗,且有陪护人员,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但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除其中有票据证明的826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2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何福伯已满75周岁,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收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020.33元。被告张彦景为其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外,其还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471.6元(护理费34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交通费826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张彦景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124548.73元(192020.33元-交强险赔偿的67471.6元),受害人何福伯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张彦景的赔偿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彦景应赔偿原告99638.98元(124548.73元×80%),扣除被告张彦景已赔偿的48017.6元(37640元+377.6元+10000元),被告张彦景还应当赔偿原告51621.38元(99638.98元-480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7471.6元给原告何志国、何林明、何飞。

二、限被告张彦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1621.38元给原告何志国、何林明、何飞。

三、驳回原告何志国、何林明、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何志国、何林明、何飞负担2259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张彦景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飞

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

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奕军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