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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321号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金花、刘乐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金花,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21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瑞,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范县新区。

被告:石金花,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刘乐振,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王孝东,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赵立群,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范县档案局副局长,住范县。

被告:石远见,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石奎华,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张乐涛,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金花、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花、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范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石金花在原告范县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2‰,逾期罚息15.3‰。被告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为石金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范县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石金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78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金花、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均未答辩。原告范县信用联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金花在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2‰。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石金花签署了借款借据。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到位。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对石金花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石金花、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石金花与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与范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石金花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4日,范县信用联社依约向石金花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石金花与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与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信用联社依约支付了借款,石金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信用联社要求石金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范县信用联社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对石金花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金花、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对石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被告石金花、刘乐振、王孝东、赵立群、石远见、石奎华、张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峰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