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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1594号

韩龙虹与左阳、左成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韩龙虹,左阳,左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1594号原告韩龙虹,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阳,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左成海,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龙虹与被告左阳、左成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王丹丹、被告左阳、左成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左成海牌照为XXX号红色丰田RAV4吉普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小区内发生火灾,该火灾将相邻停放的原告所购买的牌照为XXX号北京现代新胜达吉普车后部烧毁,当地公安机关和消防大队出警处置,牌照为XXX号红色丰田RAV4吉普车属左成海所有,实际驾驶人为左阳,左成海、左阳应当就此次损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原告XXX号北京新胜达吉普车物品损失价值76090元,在鉴定和维修过程中发生拖车使用费用2440元,原告损坏的车辆是新购买尚未使用的新车,因受到火烧维修,车辆受到贬值,按20%贬值计算,车辆贬值价格为52960元,如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对车辆贬值的评估,可申请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车辆贬值评估。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左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76090元、拖车费2440元、车辆因过火产生的贬值价格52960元[264800元(新车价格)×20%(贬值价格)],上述费用共计131490元。2、判令被告左成海与左阳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左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更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适用的是过错赔偿原则,因被告在该起火灾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为南岗区新春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4月29日XXX小区发生火灾,车号为XXX号车发生火灾,将在前方的XXX号车引燃。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车已经烧毁。证据二、《关于南岗区XXX小区内XXX红色丰田RAV4吉普车火灾的情况说明》一份,此为哈尔滨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出具。证明XXX号红色丰田吉普车起火,将相邻的XXX号新胜达吉普车引燃。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过错,情况说明列举的四点意见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同时也证明了该起火灾有放火嫌疑,系刑事犯罪。情况说明列举的四点排除了被告的过错责任。证据三、本案原告韩龙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烧毁的XXX号车系原告所有。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请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时间2014年9月1日,系原告申请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XXX号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标的修复价格为70690元。二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这起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我方自始自终没有参与,该项鉴定没有权威性,由法院委托才有权威性,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份鉴定不予采信。证据五、票据3张。证明第一次拖车是2014年5月1日拖往4S店,发生拖车费200元、拆解费2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15日拖往价格鉴定中心,发生拖车费200元。二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证据六、车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车在发生毁损期间,没有转让。车主一直是韩龙虹。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知是什么单位出具的,该证据证明不了该车没有转让的问题,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关于南岗区XXX小区内XXX红色丰田RAV4吉普车火灾的情况说明》一份,此为哈尔滨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出具。证明1、被告方无任何过错责任。2、该火灾事故无法排除放火,有刑事犯罪嫌疑。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对方的主张不能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着火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由于保管不当,造成他人损失,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新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该起火灾事故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办,正在侦查过程之中。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受理。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证明问题不影响我方的主张,即使是真的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已经侦破,向刑事被告人主张权利的人是本案的被告,我方向车辆保管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这是一起民事案件,不是一起民转刑的案件,不涉及到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XXX号的登记转让情况及双方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这份单据证实我们转让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5日,而事故发生毁损的期间是2014年。足以证实2014年车毁损到2015年8月5日期间,原告没有转让过车。被告认为对该份调取的查询单据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举示的鉴定结论书相矛盾。原告举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是相矛盾的。该车转让发生在2015年8月5日,这中间该车有新的损害发生完全有可能。请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第一次拖车发生的票据,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第二次拖车发生的票据,本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XXX号车的车主,被告左成海系被告左阳父亲。被告左成海系XXX号车车主。2014年4月29日被告左阳将XXX号车停放在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小区,该车于当日起火并烧毁,并将停放在后面的原告所有的XXX号车烧伤。经鉴定,XXX号车修复费用76090元,拖车费240元。关于XXX号车起火原因,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大队出具《关于南岗区XXX小区内XXX红色丰田RAV4吉普车火灾的情况说明》:此起火灾具有刑事放火嫌疑,依据如下:1、经询问当事人左阳,发生火灾当天未在车内吸烟,下午四点左右至车辆停放在发生火灾地点时,车上仅载过媳妇孩子,都没有吸烟现象并且没有携带任何易燃易爆物品。车窗处于封锁状态,可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起的火灾;2、起火汽车于4月28日晚七点五十分左右停放在起火地点,车辆一直处于断电停驶状态超过5小时,可排除车辆自身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3、起火汽车于4月28日晚七点五十分左右停放在起火地点,可排除经长期日照引起车内易燃物品自燃起火引起的火灾;4、起火当晚天气情况良好,未发生雷雨现象,可排除雷击引起的火灾。综上所述,此起火灾无法排除放火。依据《火灾现场勘验规则》(GA839-2009)第4.2.2条、第4.2.3条的规定,此起火灾具有放火嫌疑的特征。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请公安机关对该起放火案件进行调查。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新春派出所报案,经本院调查,该案尚未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左成海所有车辆着火导致原告所有车辆受到损害,经消防部门认定,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对火灾的发生亦无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各分担一半。原告请求赔偿受损车辆的折旧费,被告车辆已通过修复恢复原样,其主张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一次拖车费,因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此次拖车是其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左阳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左成海系车辆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能否立案及能否侦破不影响原告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被告可在找到最终责任人后就本案赔偿额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阳、左成海共同赔偿原告韩龙虹车辆修复损失38045元;

二、被告左阳、左成海共同赔偿原告韩龙虹拖车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韩龙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左阳、左成海承担754元,原告韩龙虹承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颖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