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86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枣庄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卫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艾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宣战。
上诉人枣庄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三中)因与上诉人王宣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752号、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王宣战到三中处工作,后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三中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王宣战支付工资,合同期满后,王宣战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1日,三中向王宣战一次性发放工资13500元;2月13日,又向王宣战发放了2015年1月份工资1350元;三中为王宣战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5月。此后,王宣战并未在三中处工作。2015年2月,三中单位以安保岗位已整体外包给专业保安公司为由,要求与王宣战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王宜战向三中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到2015年3月按学校所提要求与学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王宜战。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三中向王宣战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王宣战认可2015年6月三中向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未签字。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本案王宣战作为申请人以三中三中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l、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8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年的双倍工资100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至今6年的加班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累计510天加25%的补偿金85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累计30天共计87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6个月经济补偿金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184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7月份工资29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医疗补助费9600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将月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5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314.10元。王宣战、三中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还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每月1350元,2015年3月、4月、5月为14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王宣战、三中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王宣战自2009年7月到三中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签��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合同期满后,王宣战继续在三中处工作,三中将王宣战工资支付至2015年5月,此后王宣战未在被告处工作,后因三中将单位安保岗位整体移交给专业保安公司,要求王宣战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宣战也于2015年3月13日同意解除,三中于2015年6月向王宣战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双方于2015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二、三中是否应当向王宣战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王宣战、三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中应当向王宣战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照王宣战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算为(1350元×9个月+1450元×3个月)÷12个月×6个月=8250元。
三、三中是否��王宣战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付50%额外赔偿金26800元。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王宣战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三中是否应当向王宣战支付2015年6、7月份工资并延至本案审结。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给付。由于2015年6月后,王宣战并未在三中处工作付出劳动,双方也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三中是否应当向王宣战支付双倍工资148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因系惩罚赔偿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王宣战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三中也对此予以抗辩,不予支持。但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宣战、三中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王宣战在三中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因王宣战系2015年8月3日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持,故三中应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二倍工资部分,以当时三中向王宣战发放的工资1350元为基数,经计算为:1350元×7个月=9450元。
六、三中是否应向王宣战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样属于惩罚赔偿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三中对此也予以抗辩,故支持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王宣战的工作年限,其每年能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日工资标准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工资1450元计算。按照比例,支持的王宣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报酬计算为:(10个月÷12个月)×5天×(1450元÷30天)×200%=403.10元。
七、三中是否应当向王宣战支付2009年7月至今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加25%的额外补偿金。王宣战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枣庄市第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宜战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
二、被告枣庄市第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与原告王宜战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9450元;三、被告枣庄市第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宜战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酬403.10元;
四、驳回原告王宜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枣庄市第三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第三中学负担。
上诉人王宜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7个月计算是错误的,最少应计算11个月。
二、带薪年休假不应只计算一年,应当从上班的时间持续计算年休假。
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加班费是错误的。
四、一审未判决支付2016年6月、7月的工资是错误的。
上诉人三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劳动��同期满后终止,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劳动合同及保安业务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一直从事保安业务一岗,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2014年3月,上诉人己将保安队伍全部移交保安公司,上诉人处不再设有保安岗位。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己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但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曾发生工伤,再就业存在困难,故请求上诉人给予宽限期并提供帮助,以便其再次就业。考虑到被上诉人因公负伤、家庭困难且工作期间一直表现突出、尽职尽责,虽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但上诉人经学校办公会讨论后同意在其找工作期间对其帮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发放生活救助金,被上诉人口头和书面上多次保证尽快找到工作、同学校办理交接手续。但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仍然以未找到工作为由要求上诉人继续进行帮助,于是,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其无限期的帮助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向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时终止的事实。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之后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义务缴纳社保和支付生活救助金都属于对被上诉人的支持和帮助,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延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因此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及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三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时终止的上诉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宣���自2009年7月一直在三中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合同期满后,王宣战继续在三中处工作,三中向王宣战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因三中将单位安保岗位整体移交给专业保安公司,王宣战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书面保证同意与三中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三中向王宣战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三中关于已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时即终止了劳动合同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判决上诉人三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王宣战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按照7个月计算,最少应计算11个月,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认定该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而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王宣战在三中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至王宣战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保证同意与三中解除劳动合同止,因王宣战系2015年8月3日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三中应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二倍工资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上诉人王宣战主张带薪年休假不应只计算一年,应当从上班的时间持续计算��休假的问题。
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属于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范畴,是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能休年假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补偿责任,带有惩罚性补偿性质,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应支持王宣战于2015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王宣战的工作年限,其每年能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王宣战的工作年限,其每年能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应当支持王宣战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为:5天×(1450元÷30天)×200%=483.33元。原审按照10个月计算带薪年休假天数及金额,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上诉人王宣战主张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王宣战在一、二审中均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王宣战主张2016年6月、7月工资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对第一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已经解除,故上诉人王宣战主张2016年6月、7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带薪年休假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752号、2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752号、28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枣庄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宜战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83.3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枣庄市第三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