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18号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9-1-1,组织机构代码66640337-5。法定代表人张岳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贵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天利上城A幢二单元31-1号,组织机构代码32266835-3。法定代表人李明友,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机械公司”)诉被告贵州贵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机械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安祥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友机械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松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长松机械公司与被告贵友机械销售公司签订《2015年重庆长松遵义二级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遵义区域二级代理单位销售立腾装载机、叉装机等系列产品。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将样机销售,原告将按每台20**元给予处罚。被告无权改变样机的存放地点,否则视为被告实现销售,并按照合同结算价全额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台立藤装载机设备,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友签收。之后,被告按约定销售了一台设备,另一台设备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产品结算价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贵友机械销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长松机械公司与被告贵友机械销售公司签订《2015年重庆长松遵义二级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二级代理协议”)。其中,第五条第九项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将样机销售,原告将按每台20**元给予处罚。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样品机存放地点为被告公司住所地;被告无权改变样机的存放地点,否则视为被告实现销售,并按照合同结算价全额支付货款。同时,《二级代理协议》对结算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立藤牌956型装载机结算价格为2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台立藤956型装载机设备,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友在《发货验收单》上签收确认。之后,被告按约定销售了一台设备,另一台设备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提交的《二级代理协议》、《发货验收单》等载卷为凭,并经审理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长松机械公司与被告贵友机械销售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的《二级代理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贵友机械销售公司在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未按照约定存放样机,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对样机管理的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实现销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价格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原告长松机械公司要求被告贵友机械销售公司支付产品结算价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友机械销售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贵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结算价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贵州贵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祥建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