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565号
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东平,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官亭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蕊,男,汉族。
被告:徐艳,女,汉族。
被告:廖建成,男,汉族。
被告:徐瑛,女,汉族。
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蕊、徐艳、廖建成、徐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艾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邵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蕊、徐艳、廖建成、徐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蕊、徐艳于2013年1月23日以扩大药店经营用途在我社贷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两年,月利率9.481‰。被告廖建成、徐瑛共同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不履行清息还贷义务。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蕊、徐艳返还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元、支付利息82054.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收取),被告廖建成、徐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蕊、徐艳、廖建成、徐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王蕊、徐艳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药店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9.481‰。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廖建成订立《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次日,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蕊、徐艳、廖建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蕊、徐艳以及被告廖建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蕊、徐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廖建成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应由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蕊、徐艳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2054.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王蕊、徐艳返还全部借款时止;
二、被告廖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王蕊、徐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明礼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