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蓬商初字第186号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诗福,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红梅,系单位职工。
被告:尹永国,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被告:孙东,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被告:张恩明,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永国、孙东、张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6月10日中止诉讼。2015年,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7日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永国、孙东、张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尹永国因购货贷款,由孙东、张恩明作担保,于200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截止至2008年5月15日,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125.06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永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125.06元(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合计60125.06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孙东、张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永国、孙东、张恩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永国、孙东、张恩明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被告尹永国为借款人,被告孙东、张恩明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尹永国向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9日到2006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9.78‰。合同项下的借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孙东、张恩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加收的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尹永国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尹永国在合同期限内未偿还利息。合同期满,被告尹永国未偿还本金。原告主张,截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125.06元,合计60125.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永国、孙东、张恩明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永国在取得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尹永国的贷款出现逾期后,被告孙东、张恩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国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125.06(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合计601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孙东、张恩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东承担。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