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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55号

李某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李某,男,2008年7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玉坡,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1、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进行和解;3、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照阳、饶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某长年在外,本院在法定的期限内在其户籍所在地不能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与其母亲协议离婚后,未按约定支付本人抚养费20万元分五年付清,现五年期限已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立即支付本人抚养费20万元。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与李某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主要证明胡某与李某1于2009年协议离婚,被告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20万元,分五年付清。经庭审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9日,原告的母亲李某1与被告胡某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李某(原名胡雨,1周岁),由李某1直接抚养,胡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共20万元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4万元。双方离婚后至今,被告胡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抚养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  王照阳

人民陪审员  饶 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