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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595号

原告卢秋林、柳凤与被告侯智保、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陈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秋林,柳凤,侯智保,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陈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595号原告卢秋林,男。原告柳凤(系原告卢秋林之妻),女。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智保,男。被告李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李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虎,男。

原告卢秋林、柳凤与被告侯智保、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秋林、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被告侯智保、陈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秋林、柳凤诉称,2015年9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侯智保驾驶车牌为湘LTQ3**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牌楼乡联扩村新屋组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恰遇被告陈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卢秋林、柳凤)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虎、卢秋林、柳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秋林、柳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卢秋林、柳凤的损失达457362.16元。被告人民财保郴州苏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335362.16元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侯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秋林、柳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残疾人证、安仁县牌楼乡联扩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柳凤系三级残疾,生育两小孩卢琳丰、卢星语。3、原告卢秋林、柳凤医药费发票、诊断书、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卢秋林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为34135.57元及门诊费1465.33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85074.4元及门诊费1799.4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8326.1元,合计花费医药费130530.8元;原告柳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2017.71元及门诊费78元。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发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卢秋林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23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用为1640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8元。6、手机票据,拟证明原告卢秋林手机损失1998元。

被告侯智保辩称,原告卢秋林、柳凤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卢秋林手机损失有异议、后期治疗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柳凤作为被抚养人有异议,原告柳凤有劳动能力。被告侯智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卢秋林、柳凤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卢秋林手机损失有异议、后期治疗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柳凤作为被抚养人有异议,原告柳凤有劳动能力。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卢秋林的误工天数为222天、护理费按69元一天计算应一人护理、住院天数60天,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柳凤作为被抚养人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有异议,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按30元一天,后期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柳凤在其母亲钟银娥开的理发店上班,具有劳动能力。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侯智保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侯智保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柳凤虽残疾,但具有劳动能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部分自费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侯智保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侯智保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侯智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手机损失。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侯智保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庭审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案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侯智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侯智保驾驶车牌为湘LTQ3**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牌楼乡联扩村新屋组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恰遇被告陈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卢秋林、柳凤)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虎、卢秋林、柳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秋林、柳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湘LTQ3**小型普通客车系两被告侯智保、李强合伙购买。被告侯智保驾驶的湘LTQ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秋林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为34135.57元及门诊费1465.33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85074.4元及门诊费1799.4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8326.1元,合计花费医药费130530.8元;原告柳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2017.71元及门诊费78元。被告侯智保已支付两原告医药费113174.9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柳凤系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需其丈夫卢秋林进行扶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撤回对被告陈虎的诉讼请求。另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秋林、柳凤育有一子卢琳丰4周岁、一女卢星语2周岁。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湖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侯智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侯智保负担比例70%,被告陈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比例为30%,湘LTQ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强名下,两被告侯智保、李强合伙购买,被告李强对此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李强作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卢秋林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5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3、营养费,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5127元(85.45元/天×60天);5、交通费108元;6、误工费19055.35元(85.45元/天×223天);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鉴定费1640元;9、手机损失费1998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67351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3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65元[9691元×20×30%+9691元×(16+14)×30%]},上述合计345292.15元。原告柳凤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3、营养费350,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98.15元(85.45元/天×7天);5、交通费50元,原告未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113.86元。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对原告卢秋林、柳凤的经济损失348406.01元,扣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12元(卢秋林、柳凤及陈虎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156544.11元,原告卢秋林、柳凤占89.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346元(卢秋林、柳凤及陈虎的残疾赔偿金合计金额为269671.1元,原告卢秋林、柳凤占74.86%),剩余部分计255508.01元,由被告侯智保、李强承担178855.6元(255508.01元×70%),由被告陈虎承担76652.4元(255508.01元×30%)。由于被告侯智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公司在另案中赔偿陈虎35495.04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164504.96元(200000-35495.04元),剩余14350.64元由侯智保、李强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侯智保、李强赔偿1148元(1640元×70%),被告陈虎赔偿492元(1640元×30%),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虎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秋林、柳凤损失91258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侯智保、李强赔偿给原告卢秋林、柳凤鉴定费1148元(已支付);

三、被告侯智保、李强除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卢秋林、柳凤178855.6元,其中16450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14350.64元由被告侯智保、李强赔偿给原告卢秋林、柳凤(已支付);

四、被告侯智保、李强已赔偿的113174.97元,减去被告侯智保、李强应付的鉴定费1148元及14350.64元,余款9718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侯智保、李强;

五、驳回原告卢秋林、柳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卢秋林、柳凤承担1854元,由被告侯智保、李强承担4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阳 强

人民陪审员  张让光

人民陪审员  卢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文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