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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02号

郑超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郑超,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金穗大厦。代表人李妙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超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军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何源(主审)、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但未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超诉称:2014年10月6日16时50分,王平、张运福、李运明、王丽四人乘坐我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由郧县鲍峡镇往竹山县城方向行至236省道16KM+1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由陈文海驾驶的鄂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四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四名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进行护理。同时,我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5700元。我的车辆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含有不计免赔率)”和“车辆损失险(含有不计免赔率)”。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我赔偿25350.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郑超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A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收据、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郑超为四名伤者垫付的全部费用19259.63元的事实;A4、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支付交通费291元的事实;A5、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郑超车辆维修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郑超提供的证据A1-A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超为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乘客)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4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800元。2014年10月6日16时50分,原告郑超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平、张运福、李运明、王丽四人)由郧县鲍峡镇往竹山县城方向行驶至236省道16KM+1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由陈文海驾驶的鄂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平、张运福、李运明、王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海、王平、张运福、李运明、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超在郧县鲍峡中心卫生院垫付了王平的急救费1150.3元、李运明的急救费642元、王丽的急救费1306.3元、张运福的急救费832元,以上共计垫付急救费3930.6元。王平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4829.03元,原告郑超垫付上述费用后又向王平支付2500元。王丽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034.07元。王丽按照客运合同起诉郑超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9326.48元,经竹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王丽与原告郑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郑超赔偿王丽8000元。原告郑超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53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81元。原告郑超向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索赔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超为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郑超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鄂C×××××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告郑超在本案中的举证,经核算,原告郑超的损失包括鄂C×××××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3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81元、垫付王平的急救费1150.3元、李运明的急救费642元、王丽的急救费1306.3元、张运福的急救费832元、王平的住院费4829.03元、王平的交通费(15天×6元/天=)90元、王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王丽的住院费5034.07元、王丽的交通费(19天×6元/天=)114元、王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以上合计21778.7元。原告郑超主张其他损失部分缺乏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超保险理赔款21778.7元;

二、驳回原告郑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73元,由原告郑超负担61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源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