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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477号

曹永芬等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477号原告曹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武定县田心乡。原告李某某,四川省会理县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严朝华,武定县本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云南省楚雄市人,现住元谋县元马镇。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拨云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3W1KXP。委托代理人左韬,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负责人李静,系该支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858261-1。委托代理人陈晓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朝华,被告陈某某、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韬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权属于被告铁通公司的云EXT1**号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武定县城驶往长冲方向,行至108国道K3277+83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家成驾驶的云AQ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AQ5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武定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武定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成无责任。云EXT1**号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致二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928.0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33314.62元,还应赔偿44613.44元;

二、被告铁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941.76元。其中医疗费18021.64元,误工费16130.16元(93.78∕天×172天),护理费7689.96元(93.78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86.30元。其中医疗费9692.98元,误工费10503.36元(93.78∕天×112天),护理费7689.96元(93.78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

被告陈某某、铁通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只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过高,相关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曹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医疗费已得到确认。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铁通公司的基本信息;4、机动车辆保险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铁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原告曹某某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情,需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以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6、原告李某某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以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某、铁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铁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的待证事实。被告陈某某、铁通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EXT1**号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铁通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铁通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权属于被告铁通公司的云EXT1**号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武定县城驶往长冲方向,行至108国道K3277+83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家成驾驶的云AQ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AQ5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定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曹某某、李某某被送往武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曹某某的伤情为右腓骨中段裂纹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2天,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李某某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住院82天,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另查明:1、云EXT1**号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曹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3314.62元;3、云EXT1**号普通货车属被告铁通公司所有,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铁通公司职工;4、原告曹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与李家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李某某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铁通公司作为云EXT1**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也是被告陈某某的管理者,庭审中自认对原告曹某某、李某某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铁通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云EXT1**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铁通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应由被告陈某某、铁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对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的认定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为: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481.76元。其中医疗费18021.64元,误工费16130.16元(93.78∕天×172天),护理费7689.96元(93.78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天)。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526.30元。其中医疗费9692.98元,误工费10503.36元(93.78∕天×112天),护理费7689.96元(93.78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天)。以上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008.0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2013.4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2013.4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944.62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的费用33314.6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李某某只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过高,相关费用不具有合理性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理赔款人民币73008.06元(被告陈某某垫付33314.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陈某某,其余40428元赔付给原告曹某某、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曹某某、李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继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