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962号
原告:包继山,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柳发林,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汪艳艳,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包继山与被告柳发林、汪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发林、汪艳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继山诉称:被告柳发林、汪艳艳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25日二人共同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工程周转,由柳发林借款、汪艳艳担保,后原告分别出具10万的借条、20万的借条,共计30万元,由柳发林在借条上签字,汪艳艳在借条上以经济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承诺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的四倍,原告将30万元以现金交付与柳发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承诺,在长达16个月的时间中也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53000元整(计17个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发林、汪艳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包继山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包继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两份及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2016)皖1881民初3962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柳发林、汪艳艳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被告柳发林向原告包继山借款20万元,后于2014年1月25日换据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包继山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此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为中国银行贷款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承诺还款时间:2014年3月24日,逾期未归还本息借款1万元按20元/每天,滞纳金1万元按10元/每天计算,以此类推至还清止;被告汪艳艳以经济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元月11日,被告柳发林向原告包继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包继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此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为中国银行贷款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承诺还款时间:2014年2月25日,逾期未归还本息借款1万元按20元/每天,滞纳金1万元按10元/每天计算,以此类推至还清止;被告汪艳艳以经济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包继山庭审中自认上述借款发生后,自认被告柳发林按4%的实际月利率付息至2015年4月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发林在原告包继山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按4%的实际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3%月利率上限部分合计67000元(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支付利息合计268000元),依法应当折抵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柳发林、汪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发林、汪艳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发林、汪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发林、汪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继山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6日起对借款本金23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继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5元,原告包继山负担2095元,被告柳发林、汪艳艳连带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成兴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