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791号
原告:张炎军,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宗乾,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炎军诉被告常宗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常宗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炎军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原告将其责任田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调整土地时归还原告,但现在调整土地确权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租该土地。另外,被告租用该责任田建造猪舍,并在该猪舍内生产电线,已改变土地用途。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199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2、被告将临时建筑拆除后归还租用原告的0.6亩责任田。
被告常宗乾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被199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系国家政策土地流转的范畴,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应依据国家政策30年不变,现在仅只对土地进行确权,并非调整土地,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已履行,被并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解除该合同。3、被告用该土地建猪舍养猪属于农业范畴,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综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位于巩义市××东侯村第九村民小组东地,东至村里生活路,西至张炎军家,南至张妙霞宅基地,北至巩义市至侯地的公路。)0.6亩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33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该块土地在土地调整之前应一直由被告租用。同时查明:该土地自租赁合同签订后未进行调整。另查明:被告租用该土地建造猪舍,现利用该猪舍作为厂房生产电线。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责任田建造猪舍作为工业生产的厂房,已改变了该土地的用途,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炎军与被告常宗乾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租地合同;
二、被告常宗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巩义市鲁庄镇东侯村第九村民小组东地,东至村里生活路,西至张炎军家,南至张妙霞宅基地,北至巩义市至侯地的公路,面积为零点六亩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张炎军。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常宗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人民陪审员 杨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景亚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