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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133号

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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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马厂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王如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华(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大街**号附*号附*号。经营者朱丽萍,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中美(特别授权),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马厂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宋马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照榴(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宝宝康店)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达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宝宝康店均租赁伟业公司位于姜堰经济��发区马厂路418号的房屋作仓库。两仓库相毗连。2015年6月2日20时28分,宝宝康店的仓库失火,由于无灭火设施,致火势蔓延至我公司仓库,我公司仓库内价值63万元的货物被烧毁。经泰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宝宝康店租赁的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宝宝康店协商赔偿事宜,宝宝康店认为只能赔偿我公司50%的损失,协调未果。综上,宝宝康店疏于管理防范致发生火灾,伟业公司租赁房屋无消防设施,致使火势蔓延,宝宝康店、伟业公司的过失行为均与我公司损失的造成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宝宝康店、伟业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火灾损失63万元。宝宝康店一审辩称:福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伟业公司对于福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伟业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消防设施安全的出租房屋,导致了该火灾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福达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福达公司储存可燃性物品不符合相应的消防要求,致使其损失的发生,包括扩大,因此对于自身的损失福达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伟业公司一审辩称:1、福达公司诉称的火灾事故的发生、其在该次火灾中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均是事实,但其主张的63万元的损失缺乏充分证据。2、处理火灾事故应以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重要依据,根据姜堰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宝宝康店承租房屋内的电器线路故障所致,故我公司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对此次火灾事故不仅没有过错,而且也是受害人。3、福达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福达公司对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宝宝康店租用伟业公司的房屋作为仓库,福达公司、宝宝康店租用的房屋相毗邻。2015年6月2日20时28分,宝宝康店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870平方米,烧毁仓库以及大量婴幼儿产品、化工品、生产设备等,无人员伤亡。2015年7月29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作出泰姜公消火认字第[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生产作业、人为放火所致,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伟业公司与宝宝康店租赁合同中约定室内水电等设施由乙方(宝宝康店)负责安装,水、电费用乙方自行负责。火灾发生后,致福达公司存放的物品烧毁。伟业公司出租的房屋无建房许可证,该房屋作为仓库出租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后使用。伟业公司出租的仓库不符合存放��乙烯、聚丙烯的消防要求。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1、福达公司的损失是多少;2、福达公司、宝宝康店及伟业公司三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015年6月7日,福达公司在向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申报了财产损失的名称及价格,2015年6月9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在该统计表中统计单位处盖章,其工作人员在统计人及审批人处签名,该统计表是在火灾发生后5天内形成的,且福达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公司的账册相佐证,虽然宝宝康店、伟业公司有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应以福达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物品以统计表为准。后经本院委托评估,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福达公司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作出经纬评报���(2015)第183号资产咨询评估报告书,咨询评估结果为615355元。故福达公司的损失应为615355元。关于争议焦点2,宝宝康店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经消防大队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因宝宝康店与伟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水电设施由宝宝康店负责,故宝宝康店在本次火灾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宝宝康店对福达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伟业公司出租的房屋无合法的建房手续,其作为仓库出租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对福达公司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福达公司作为经营聚乙烯、聚丙烯原料的公司,对该原料的仓储应当符合消防要求,而福达公司承租的伟业公司的仓库不符合消防要求,不符合仓储聚乙烯、聚丙烯的条件,福达公司对自身的损失也要承担3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宝宝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达公司赔偿369213元;

二、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达公司赔偿61535.5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20元,福达公司负担4146元,宝宝康店负担8292元,伟业公司负担1382元(福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宝宝康店、伟业公司负担部分,由宝宝康店、伟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宝宝康店、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宝宝康店承担60%责任,明显偏护宝宝康店。1、本案火灾系宝宝康店电气线路故障所致造成的,失火原因是宝宝康店引起的,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宝宝康店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2、我公司在所承租房内存放聚丙烯无过错,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二、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进行判决,明显偏护宝宝康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

审判长要求鉴定,鉴定费是我公司预先垫付的,鉴定报告评估价比消防大队认定要低,而一审判决是依据鉴定报告进行判决的,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进行判决,就是想让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宝宝康店承担90%的责任,对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4000元进行责任分担。宝宝康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福达公司的损失为6153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福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发货单等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的货物,不能证明火灾实际存储的数量、品种,且无法排除购回后已销售部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现场的实际损失;2、福达公司无法证明存放在火灾现场的数量品种等数据,更何况根据账册记载,进货量与销售量之差为负数,更加无法证明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3、福达公司提交给消防部门的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未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该份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咨询评估报告书依据福达公司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中名称及数量进行评估,而不是对火灾现场福达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因此该咨询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伟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伟业公司作为出租方,既没有建房的合法手续,也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没有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伟业公司唯一的��防栓竟然是摆设,无法出水,延误了救火的时间,致使火从最西面延伸至东边的福达公司,伟业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伟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火灾损失为615355元的证据不足。2、我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行为与火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0%的火灾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宝宝康店认为我公司承担10%的责任过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宝宝康店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宝宝康店既要求裁定撤销原判,又要求二审改判,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4、我公司赞同福达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漏判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并支持其要求二审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漏判鉴定费的问题,故建议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福达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在一审中对火灾中损失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24000元。经质证,宝宝康店及伟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达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宝宝康店及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真实产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经纬评报字(2015)第183号福达公司火灾损失资产咨询评估报告书。载明:

一、咨询评估范围和对象,经现场勘查,委估资产因2015年6月2日遭受火灾,现场已无法确认货物品名、规格及数量,咨询评估的���容按照福达公司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

二、咨询评估结论,委估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2日咨询评估结果合计615355元,咨询结果仅供审理案件时提供价值参考。

三、特别事项说明,由于现场烧毁,无法确认资产和核实数量,仅根据福达公司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名称及数量进行咨询评估,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予以确认。等等。福达公司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福达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二、福达公司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火灾发生后,福达公司向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申报了直接财产损失,同时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存货明细分类账载明的结存数量也印证了福达公司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在库存货物已被烧毁,无相反证据证明福达公司伪造、变造其财务账册,且目前为止并无其他方法可以评估出库存货物数量的情形下,以福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载明的数据以及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作为认定库存货物数量的依据更具有可信度。故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载明的数量确定火灾损失为615355元,应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福达公司、宝宝康店及伟业公司对福达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一审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福达公司、宝宝康店及伟业公司分别承担损失的30%、60%及10%并无不当,故福达公司、宝宝康店关于应调整承担损失的比例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一审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争议的事项,上诉人认为鉴定费用未处理属于漏判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福达公司、宝宝康店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鉴定费2400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负担14400元,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