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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执监252号

李学钦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凤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学钦,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凤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监252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学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玖。

被执行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凤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李学钦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6)鲁执监4号驳回申诉通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2015)聊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法院)(2015)聊东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2006)聊东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李学钦、赵金平客车抽本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昌府区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1.《客车抽本及营运路线承包合同书》终止履行;2.鲁P×××××号中通客车归李学钦所有,交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学钦承担;3.李学钦支付交通公司各项费用款76188.7元;4.交通公司退还李学钦费用及承包基数款8211.3元;5.上述三、四项相抵后,李学钦尚欠交通公司679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6.赵金平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7.驳回李学钦提出的交通公司支付因车票降价,车辆停驶,丢失VCD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及反诉费6110元由李学钦承担,诉讼费用1000元及反诉费用2400元由交通公司承担。因李学钦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东昌府区法院于2004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东昌府区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查封了李学钦所有的登记在交通公司名下的鲁P×××××号客车,并于同日作出拍卖评估车辆的裁定。2004年6月17日该车以55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扣除拍卖佣金后,拍卖行将剩余价款52250元转至东昌府区法院账户。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东昌府区法院(2003)聊东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东昌府区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聊东民再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4年7月27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04)聊东执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2006年2月13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05)聊东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1.《客车抽本及营运线路承包合同书》终止履行;2.鲁P×××××号中通客车归李学钦所有,交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学钦承担(判决第二项);3.交通公司退还李学钦费用及承包基数款8211.3元,赔偿李学钦运营损失110757.9元、VCD损失3850元;4.李学钦偿还交通公司折旧费等费用共计70578.7元;5.赵金平对交通公司退还李学钦费用及承包基数款8211.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聊城中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聊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8月2日,李学钦向东昌府区法院申请执行(2006)聊民再字第9号判决,请求执行交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52240元,鲁P×××××号中通客车归其所有的判决内容。东昌府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交通公司支付了52240元,李学钦已领取。而对于案涉鲁P×××××号中通客车,东昌府区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案涉车辆归李学钦所有,只是确定了客车的所有权,但汽车已在执行立案两年前被拍卖,已没有实际执行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有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只能将原汽车拍卖款给付李学钦,其拒绝领走汽车拍卖款,要求返还原车或18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经东昌府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通知李学钦提取拍卖款51050元,本案终结执行。东昌府区法院遂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6)聊东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05)聊东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李学钦提出异议称,该裁定认定通知李学钦将拍卖款51050元提走,终结执行是错误的;东昌府区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不作执行回转裁定,是不作为;客车拍卖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折价赔偿款。该民事裁定认为李学钦要求返还原车或18万元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程序。东昌府区法院认为,东昌府区法院(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李学钦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对李学钦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实施了查封、拍卖措施,在车辆拍卖成交后,该案执行终结。(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后,李学钦于2006年8月2日申请执行(2005)聊东民二再字第7民事判决,由于执行标的物已经拍卖成交,无法返还原物,东昌府区法院通知李学钦将拍卖款51050元领走,本案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对此种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东昌府区法院(2006)聊东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得当,于法有据。东昌府区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聊东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学钦的异议。李学钦不服,向聊城中院申请复议。聊城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2005)聊东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是李学钦,对执行依据的第二项,即“鲁P-×××××号中通客车归被告李学钦所有,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东昌府区法院认为因案涉车辆已被拍卖不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通知李学钦领取拍卖车辆价款,裁定终结该判决内容的执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终结(2005)聊东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从李学钦异议、复议理由看,其主张既然案涉车辆已不复存在,那么被执行人交通公司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将车辆折价18万元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于本案而言,因案涉车辆已于2003年6月8日被拍卖,在李学钦不认可车辆拍卖价款为折价赔偿款的情况下,东昌府区法院对该判决条款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学钦要求执行机构按车辆折价款18万元予以执行的理由,聊城中院不予采纳。李学钦另称东昌府区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之由,因东昌府区法院受理李学钦书面异议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新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按照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原则,其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理(查)完毕的案件,故东昌府区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学钦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聊城中院作出(2015)聊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学钦的复议申请。李学钦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监督。山东高院审查后认为,东昌府区法院(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李学钦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东昌府区法院根据交通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将案涉鲁P×××××客车予以评估拍卖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在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判决提出抗诉后,东昌府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上述车辆已经被拍卖,但价款尚未支付给交通公司,故东昌府区法院将上述款项暂时存放在该院银行账户内。东昌府区法院(2005)聊东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李学钦向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支付67977.4元款项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东昌府区法院应当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立案,并裁定执行回转。但东昌府区法院在重新立案后,因案涉鲁P×××××车辆已经被拍卖,竞买人通过拍卖程序合法竞得,故无法再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返还该车辆。同时,由于拍卖款项尚未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交通公司,仍留存在该院银行账户内。在此情形下,东昌府区法院将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车辆变现价款返还给李学钦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李学钦认为当时的评估和拍卖程序不当,拍卖价款过低,与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可以另行主张。至于李学钦提出根据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格,扣除合理的营运折旧,由交通公司赔偿车辆价款18万元的要求,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山东高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监4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李学钦的申诉请求。李学钦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东昌府区法院(2006)聊东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2015)聊东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聊城市中院(2015)聊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山东省高院(2016)鲁执监4号驳回申诉通知,均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纠正。理由为:1.东昌府区法院(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东昌府区法院应当依法对该判决终结执行但没有终结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2.东昌府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定的执行程序,裁定执行回转。在本案不能退还原物时,没有令交通公司折价赔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3.将案涉汽车的拍卖款给付李学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折价赔偿,也不能替代执行回转。东昌府区法院(2006)聊东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4.山东高院(2016)鲁执监字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和第110条是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工作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李学钦与聊城交运集团之间有两个不同的执行案件,第一个是执行东昌府区(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案件,第二个是执行聊城中院(2006)聊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案件。东昌府区法院在执行中违反执行程序不做执行回转,在不能返还客车时,未令原申请执行人交通公司折价赔偿,反而作出(2006)聊东执字第751号裁定,令李学钦接受客车拍卖款51050元,并终结案件执行,甚至还让李学钦承担3950元的拍卖费、执行费。这实际上是继续执行己被撤销的(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应返还款项的数额;第二,本案执行回转是否应当另行立案执行。

一、本案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李学钦主张本案应返还的数额为18万元,而不是拍卖款51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规定,在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本案执行标的物鲁P×××××客车已经被拍卖,无法执行回转该车辆。而拍卖款51050元是该车辆的变价款,在执行法院未将此款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交通公司的情况下,在新的执行案件中返还李学钦并无不当。李学钦主张以18万元作为车辆执行回转的折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执行回转是否应当另行立案执行东昌府区法院在执行聊城中院(2006)聊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将案涉车辆变价款51050元返还李学钦,可以实现执行回转的目的,未另行立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学钦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学钦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学钦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