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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2677号

刘劲松与王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劲松,王京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677号原告刘劲松,公民身份号码×××,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

原告刘劲松与被告王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劲松委托代理人冯军胜、被告王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劲松诉称:被告王京生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刘松涛为被告王京生承担担保,但被告王京生在约定到期后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40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8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京生辩称:被告只拖欠原告借款58万元,原告称的2016年2月2日借款40万元未实际支付。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劲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京生发表了质证意见。刘劲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万元,2015年12月26日20万元,2016年2月1日28万元向原告借款58万元。王京生对刘劲松举示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欠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查询单、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王京生欠李凤英的借款40万元,原告将此款通过银行转款给李凤英,其中附言一栏明确写明代王京生还款40万元。王京生对刘劲松举示的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上载明代王京生还款40万元,但王京生按照欠据上约定虽然是拖欠李凤英借款,但向原告借款时并未载明由原告直接向李凤英付款,不能排除王京生与李凤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王京生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此笔债务未实际发生。王京生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刘劲松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刘劲松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王京生向刘劲松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2015年12月26日,王京生向刘劲松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前还款。2016年2月1日,王京生向刘劲松借款2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2016年2月2日,王京生因欠李凤英400,000元无力偿还,向刘劲松借款4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并承诺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刘劲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王京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刘劲松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借款980,000元,而王京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刘劲松要求王京生偿还980,000元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京生主张其2016年2月2日向刘劲松出具的借款400,000元的欠据刘劲松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刘劲松举示向案外人李凤英汇款400,000的银行凭证证明已按借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该行为构成指示交付,王京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王京生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劲松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40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28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代理

审判员 郭 婧

代理

审判员 尹 赫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