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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933号

李永杰、李治国等与冯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永杰,李治国,赵才芹,冯建国,梁老汉,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袁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933号原告李永杰,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住荥阳市,系受害人马秋爱丈夫。原告李治国,男,汉族,1996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马秋爱次子。原告赵才芹,女,汉族,1935年6月24日生,住荥阳市,系受害人马秋爱之母。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国,男,汉族,1972年5月3日生,住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梁老汉,又名梁老憨,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凯,男,汉族,1994年5月25日生,住中牟县。

原告李永杰、李治国、赵才芹诉被告冯建国、梁老汉、袁凯、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及李永杰、李治国、赵才芹的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被告袁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被告梁老汉、被告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5时20分许,原告亲属李震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袁凯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经郑云高速公路向郑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1公里加610米处时与被告冯建国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3**挂重型专项作业车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马秋爱当场死亡,原告亲属李震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日17时29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第2016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马秋爱无责任,冯建国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震广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三

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以上共计323819.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案各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该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增加10%的免赔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各原告并未提供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司只承保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应当先扣除交强险,事故责任按照30%进行划分,车主承担10%的超载免赔,就剩余部分我司应当按照1比21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要求明显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袁凯辩称:李震广开我车的时候我并不知情,因为朋友关系我没有报警,发生事故之后我才知道是李震广开我车。我拒绝赔偿。被告冯建国、梁老汉、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20分许,李震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马秋爱经郑云高速公路由焦作向郑州方向行驶,行至11公里加61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冯建国驾驶挂车后部反光标识现时状况和右后部照明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3**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秋爱当场死亡、李震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日17时29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第2016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震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建国承担次要责任,马秋爱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3**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冯建国驾驶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包括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H13**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马秋爱母亲赵才芹,1935年6月24日生,赵才芹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马秋爱,次女马秋红。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第2016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建国作为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震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受害人马秋爱对驾驶人李震广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关注等因素,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被告袁凯应在李震广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建国作为肇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老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赵才芹扶养费1609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被告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3819.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李震广及马秋爱死亡,依据交强险及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804.37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198014.93元的30%为5940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款的56575.7元,以上共计112380.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28.78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198014.93元的70%为138610.45元,由被告袁凯承担此款的10%为1386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杰、李治国、赵才芹各项损失112380.0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杰、李治国、赵才芹各项损失2828.78元。

三、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杰、李治国、赵才芹各项损失13861.05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杰、李治国、赵才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7元,原告李永杰、李治国、赵才芹负担3406元,被告冯建国负担2604元,被告袁凯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

人民陪审员  唐春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