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342号原告徐秋梅。委托代理人周龙、凡颍,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庭爱。被告潘文平。
原告徐秋梅与被告石庭爱、潘文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娇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梅的委托代理人凡颖、被告潘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庭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秋梅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双仙公寓5幢401室安置房,房款375000元。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齐全后两被告有义务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的相关手续,若两被告未协助,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时房产市价总额的30%的违约金和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经扬州市江都区公证处公证。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入住。原告于2016年年初发现两被告于2015年以其二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但两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500元及经济赔偿金6000元(6000元系因延迟过户增加的过户费用)。
被告潘文平辩称:对于房屋买卖的情况属实,我同意过户,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我的义务是协助过户,但原告从未找过我,我是到原告起诉才知道,我并未违约,延迟过户不是我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庭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双仙公寓5幢401室面积为120.32平方米的安置房及24.8平方米的附属车库,房屋转让价款为375000元;在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未办理到乙方名下前,若双方中任何一方因单方原因反悔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违约时房产市价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另按实支付赔偿金;甲方两证齐全后,若未能协助乙方办理两证过户手续,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上述协议在江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潘文平出具了收条,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实际入住。2014年3月31日,案涉房屋领取了房屋产权证,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14年5月28日,案涉房屋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两被告。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收条、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亦实际交付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现案涉房屋具备过户登记条件,被告潘文平亦表示同意配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两被告明确拒绝过户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庭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文平、石庭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秋梅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路48号双仙公寓二期5幢401室房屋及5幢2车库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徐秋梅名下,转移登记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徐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徐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陆娇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束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