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372号
原告:王宗明,男,24岁。
被告:张永军,男,42岁。
被告:李伟,男,30岁。
原告王宗明与被告张永军、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明诉称: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共同借用我的轿车。用车期间,二被告将我的车撞坏。因他二人无钱修车,所以于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7,000元付修车费,当时给我打了一张借据,共同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经过一段时间,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军、李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共同借用原告的福特轿车。用车期间,二被告因车辆肇事将原告的车撞坏。为付修车费,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共同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军、李伟共同向原告王宗明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由二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王宗明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审 判 员 高延春
人民陪审员 许 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