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618号罪犯李红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袁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罪犯李红生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