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133号
原告:张荣,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龙秀萍,系禄丰县碧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段学平,男,1973年6月29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张荣诉被告段学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诉称:被告在碧城经营宏兴园酒楼,2012年11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商量,要求租用原告住房开饭馆使用。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自有坐落在玉龙小区幸福家电对面住房一、二层(除南头灶房一间外)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4日租房合同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按约定时间给付了租金。2016年租金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且连约定好的定金也未给付,原告从2016年1月多次电话找被告催要租金至今,被告一直以宽限几天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2份,一楼厨房地板砖被撬改为排水沟修复,二楼玻璃窗烂了一块,厨房内被油烟熏黑的部分要改造,如果被告拆走东西造成墙体损坏要修复。并腾空返还租用房屋。
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房屋租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欠碧城自来水厂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水费356元,合计70356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张荣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租期6年,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金60000元及付款方式,约定了对房屋改造但不能改变结构,合同解除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处理,约定违约金为每年租金的30%;3、水费收据,欲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的饭店(即租原告的房屋)至今欠水费356元。被告段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段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的复印件,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2号证明材料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能证实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位置、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予以采信。3号证明材料系碧城自来水厂的收据,收据上注明“未收”字样,证实被告租赁的房屋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欠水费的至今未交,故不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以原告张荣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以被告段学平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玉龙小区幸福家电对面住房一、二楼(除南头灶房一间外)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六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在租赁期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甲方不得在乙方要续租的情况下,将房屋和铺面租给他人,期满如乙方如不续租,则将房屋交还给甲方。租金为每年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甲方不得在六年内涨租金。付款方式:头两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以后的租金每年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租赁期内发生的卫生费、水电费、经营产生的税费、租房税由乙方负责,房产税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可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装饰,但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影响安全,租期满可以拆的由乙方可拆走。乙方在交纳第三年租金时交纳10000元的押金给甲方,六年期满如数退还给乙方。违约责任:以上合同条款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如哪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对方造成有损失外,还应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时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坐落在玉龙小区幸福家电对面住房一、二楼(除南头灶房一间外)交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60000元,租金支付到2015年底,从2016年起被告未支付租金。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此合同为一式二份。欠禄丰县碧城镇自来水厂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水费356元至今未交。被告在交第三年租金给原告时未向原告交过10000元的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租房合同》明确约定先付款后使用,至今被告未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庭审中核实原、被告双方只签订过一份租房合同(一式二份),故应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12月房屋租金6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现被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故应支持2016年1至8月的租金(60000元÷12月=5000元/月;5000元/月8月﹦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案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以上合同条款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如哪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对方造成有损失外,还应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6元的水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该案中租赁房屋欠禄丰县碧城镇自来水厂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水费为356元,原告未向禄丰县碧城镇自来水厂交过欠的水费,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一楼厨房地板砖被撬改为排水沟修复,二楼玻璃窗烂了一块修复,厨房内被油烟熏黑的部分要改造,如果被告拆走东西造成墙体损坏要修复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荣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荣与被告段学平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由被告段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在碧城镇玉龙小区幸福家电对面住房一、二楼(除南头灶房一间外)的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张荣。
二、由被告段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房屋租金40000元。
三、由被告段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已交),由被告段学平承担(因原告张荣已预交,现由被告段学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云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