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855号
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4号永宏佳园1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阮跃平
委托代理人:钦卫,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侗族。职位: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位: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霞,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男,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湖南孩子王儿童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 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