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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718号

黎长乐与苏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长乐,苏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718号

原告:黎长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被告:苏燕平,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原告黎长乐与被告苏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长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燕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4日,被告苏燕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加上现金20000元共2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苏燕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到庭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被告苏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燕平向原告黎长乐借款20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燕平不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燕平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即是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2月24日始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苏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长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雷

代理

审判员  赖景胜

人民陪审员  唐甲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经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