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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506号

阮国祥与冯乐亚、刘艳芹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互易纠纷
当事人
阮国祥,冯乐亚,刘艳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506号原告阮国祥,居民。被告冯乐亚,居民,被告刘艳芹,居民。

原告阮国祥诉被告冯乐亚、刘艳芹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乐亚、刘艳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国祥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冯庙镇水厂管网及机房内机械设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总价人民币15万元。4月22日,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尚有5万元未能给付,被告刘艳芹出具了欠条,约定到2014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但第一被告多次以不正当理由将原告告上法庭,均被法院驳回。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水厂资产转让费5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

被告冯乐亚、刘艳芹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以“涟水县大兴自来水公司”名义与冯乐亚签订一份“冯庙自来水厂转让协议”,次日转让费即转至原告个人账户,余款50000元等正常运作后付清,但原告收到此款后就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为此被告冯乐亚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诉讼,但均未能如愿。根据民事诉法法关于管辖权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以“涟水县大兴自来水公司”名义在安徽省灵璧县冯庙镇投资自来水工程。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涟水县大兴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冯乐亚签订一份“冯庙自来水转让协议”,协议甲方为“涟水县大兴自来水公司”,乙方为冯乐亚。协议约定:“甲方于2009年5月在安徽省灵璧县冯庙投资自来水工程,新建镇区及大王村官网、泵房机械设备资产,经甲乙双方磋商达成转让,本着公平原则,就有关事项订立协议如下:

一、甲方:1、提供涟水县大兴自来水公司与冯庙镇人民政府、大王村委会、黄家村委签订各一份。自来水管网图三份。3、在甲方经营期间,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水厂内部事务由甲方自行负责……二、乙方:转让价为:壹拾伍万元整,签订合同时,给付壹拾万整,其余伍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在合同甲方栏目下签名并加盖“涟水县大兴自来水公司”章印,被告冯乐亚在乙方栏目下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冯乐亚按约定给付原告转让费10万元,原告亦向冯乐亚交付了相关水厂手续。2014年4月22日,刘艳芹向阮国祥出具欠条,载明:“欠水厂转让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刘艳芹2014.4.2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乐亚于2015年12月16日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冯庙自来水转让协议”并返还预交的承包费10万元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3387号判决:解除冯乐亚与阮国祥签订的冯庙自来水转让协议,并判决阮国祥返还冯乐亚转让费40000元。阮国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冯乐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涟水县大兴自来水公司并未在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其公章亦未在涟水县公安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冯庙自来水转让协议、欠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阮国祥以未经登记的涟水县大兴自来水公司名义与被告冯乐亚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发生纠纷,阮国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冯乐亚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乐亚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艳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其依法应与冯乐亚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转让协议当事人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前,当事人未能按时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不当,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乐亚、刘艳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阮国祥支付水厂转让费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乐亚、刘艳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