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278号原告王晓伟,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延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步国卫,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红利,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
原告王晓伟与被告步国卫、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晓伟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曹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国卫、王红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伟诉称,步国卫、王红利系夫妻关系,步国卫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3日向王晓伟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王晓伟通过李新国将50000元现金交给步国卫后,步国卫出具借条一张,后王晓伟多次向步国卫、王红利讨要无果。请求:1、判令步国卫、王红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步国卫、王红利负担。步国卫、王红利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步国卫因做生意需用资金,通过李新国介绍于2014年12月3日向王晓伟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步国卫向王晓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晓伟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正步国卫2014年12月3号”。诉讼中,通过询问步国卫,步国卫对借条的内容、借款的事实和对利率的约定认可。后王晓伟、步国卫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王晓伟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王红利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王红利、步国卫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对此,王晓伟称,借款时王红利、步国卫系夫妻关系,且王红利知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王晓伟提供的借条,王红利提供的离婚证,对步国卫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晓伟向本院主张债权提供有步国卫书写的借条,对该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步国卫认可,故对王晓伟与步国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步国卫、王红利原系夫妻关系,步国卫、王红利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借款约定为步国卫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晓伟向步国卫、王红利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王晓伟提供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王晓伟、步国卫陈述一致,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王晓伟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步国卫、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晓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步国卫、王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昊珂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