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3038号原告杨某甲,学生,现住阿克苏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现住阿克苏市。原告杨某乙,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牛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5年3月11日在阿瓦提县举行婚礼,2006年4月2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08年8月29日在阿瓦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在阿瓦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未能按照离婚协议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11月之后被告就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了,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子女抚养费10000元;2016年5月以后每月2000元,12岁-15岁每月3000元,15岁-18岁每月4000元及时支付。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的抚养费过高,现我面粉厂不景气,以前的抚养费都是到处借的,我想变更抚养权,孩子归我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抚养权在其母李某某处;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杨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2006年4月2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08年8月29日在阿瓦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杨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每月付儿子2000元生活费。儿子从12岁(包括12岁)至15岁(包括15岁),男方每月付生活费3000元。从15岁至18岁,男方每月付生活费4000元,儿子上大学每月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各付一半。在此期间如有其他费用双方各付一半”。但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12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李某某与其父杨某乙2013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某甲由其母李某某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杨某甲11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从杨某甲12岁至15周岁,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从杨某甲15岁至18周岁,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元,但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由于抚养费用过高、面粉厂不景气等请求变更抚养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2016年8月1日前子女抚养费18000元;
二、被告杨某乙依照《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每月子女抚养费2000元,该款每月支付一次;
三、被告杨某乙依照《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17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每月子女抚养费3000元;该款每月支付一次;
四、被告杨某乙依照《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每月子女抚养费4000元,该款每月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牛复云
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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