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2民初14号原告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南区69号201房,组织机构代码:55722117-7法定代表人廖以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简彦,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与被告乐简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乐简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蓝丹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东海、吴永能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秦翔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简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雄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平辉签订一份《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苏平辉将桂A×××××别克品牌车辆委托华雄公司进行租赁,华雄公司在使用期间的违章,由华雄公司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苏平辉将车辆交给了原告租赁经营。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乐简彦签订《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桂A×××××小型客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天,从2015年1月26日14时30分至2015年1月28日14时30分,24小时以内为一日,日租金350元;如被告有违章行为应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28日14时45分,被告归还了车辆。后苏平辉收到交警通知:桂A×××××小型客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汕昆高速1401公里100米(1401KM100M)处超过规定时速80%以上,该违法行为被百色市交警支队的执法设备拍摄,并被处罚款2000元,记12分。原告知晓该事后,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当时承诺会尽快处理。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告���被告涉案车辆的年审即将到期,要求被告尽快处理车辆违章事宜。2015年7月底,涉案车辆的年检到期,被告仍未处理交通违章,导致该车无法年检。在等待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他人到百色市交警支队处理了2015年1月27日的交通违章,此时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27天。原告无法正常租赁该车,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9450元(一天350元,共27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简彦向原告华雄公司支付车辆违章处理罚款2000元;2、被告华雄公司向原告华雄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乐简彦承担。被告乐简彦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乐简彦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车牌为桂A×××××的车辆系案外人苏平辉所有。2014年8月1日,苏平辉与原告华雄公司签订《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代理协议》,约定:苏平辉将车牌号为桂A×××××的别克汽车委托华雄公司进行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华雄公司在使用期间的违章,由华雄公司自行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苏平辉支付租金,苏平辉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原告使用,行驶证上记载:桂A×××××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15年1月26日,原告华雄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乐简彦(乙方,承租方)签订《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237414的一辆银色小汽车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5年1月26日14时30分至2015年1月28日14时30分;2、每日租金350元,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金700元、押金1000元;3、乙方所租车辆每日行驶里程为300公里,超出部分按每公里1元计算;4、如有违章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乙方不处理则以每一分扣100元给甲方代办(不含违章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0元、押金1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车辆显示的公里数是144236。2015年1月28日14时45分,被告将涉案车辆交回给原告,车辆显示的公里数是145274。原告核对行驶的里程数后,告知被告涉案车辆已超出约定的里程数438公里,原告将从被告所交的1000元押金中扣除超里程行使费350元,剩余的650元待一个月后经原告查询该���无交通违法行为后才予以退还。2015年2月5日,车主苏平辉收到百色市交警支队发来的短信,主要内容为:“桂A×××××于2015年1月27日19:12:23在汕昆高速1401公里100米(1401KM100M)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8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交警执法设备拍摄,拟罚款2000元,计12分,请持有效证件到我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8月27日,苏平辉收到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出的短信,获知涉案车辆因违章被罚款2000元已经处理完毕。庭审中原告确认:1、其于2015年8月27日缴纳违章罚款2000元的同时已处理好被扣12分事宜;2、其同意用被告剩余的650元押金抵扣交通违章罚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代理协议”、“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交通违章短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雄公司与被告乐简彦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违章罚款的问题。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违章,应在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被告承租的车辆于2015年1月27日违章,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2月26日处理好违章。原告主张因被告迟迟不缴纳违章罚款及消除扣分事宜,其不得已才委托案外人于2015年8月27日缴纳2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承租期间超速违章被交警部门罚款2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交警部门或原告交纳车辆违章罚款2000元,故对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用于处理2015年1月27日违章罚款的2000元系原告所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违章处理罚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用被告剩余的650元押金抵扣上述违章罚款,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章处理罚款1350元。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应在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如被告不处理则以每一分扣100元给原告代办(不含违章费)。被告超速违章,被交警部门扣12分属于情节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已超出原告能处理的正常范围。被告未处理好违章,导致涉案车辆无法在2015年7月31日前办理年检手续,进而造成该车无法正常使用,该期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无法出租车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被告在这段期间将涉案车辆出租出去的天数处于不确定状态,如完全支持被告按照27天的租金标准来计算���济损失有失公允,故本院酌定该期间被告出租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天,经济损失为7000元(350元×2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简彦向原告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违章处理罚款1350元;
二、被告乐简彦向原告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750元,总计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市华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乐简彦负担6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蓝丹丹
代理
审判员 刘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吴永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翔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