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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054号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纪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魏纪安,杨奉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054号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东大街公安综合楼16号。法定代表人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该公司职员。被告魏纪安,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奉钧,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纪安、杨奉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魏纪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奉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魏纪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双方约定“此款被告魏纪安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利息为11.8‰,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加50%,此笔借款由被告杨奉钧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了2.5万元人民币,而时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却仍未将此款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11.8‰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17.7‰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被告魏纪安的答辩意见为合同签字是我签的,杨奉钧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杨奉钧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递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魏纪安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杨奉钧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奉钧给被告魏纪安提供担保。被告魏纪安对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杨奉钧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纪安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利息为月利11.8‰,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加50%,此笔借款由被告杨奉钧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纪安未能偿还欠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整,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合同关系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魏纪安借款后,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日期如数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杨奉钧自愿为被告魏纪安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杨奉钧依法负有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杨奉钧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11.8‰承担利息,计止2015年2月10日;

二、被告杨奉钧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7.7‰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杨奉钧对以上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奉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纪安追偿。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12.5元,剩余的212.5元由被告魏纪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艳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纪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