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093号原告张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桂林,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用房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刘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相汝、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与被告朱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第三人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第三人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1月29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刘磊持证驾驶苏G×××××车辆载原告张杰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630m处,与被告朱桂林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刘磊、朱桂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2171.5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桂林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刘磊陈述,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2171.59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5时30分许,第三人刘磊持B2证驾驶苏G×××××重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张杰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630m处,与被告朱桂林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墩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桂林、第三人刘磊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雨雪冰冻天气未减速慢行,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杰无责任。鲁Q×××××/鲁Q×××××挂车辆的主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3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杰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2652.39元,其中第三人刘磊为原告垫付102171.59元。2015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杰于2015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壹万陆仟元(三处内固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
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辩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且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原告张杰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主张原告从事商品零售,要求被告按照商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水平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刘磊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就第三人刘磊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和垫付款项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赣公交墩认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杰、被告朱桂林、第三人刘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桂林、第三人刘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杰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对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个体商品零售业,对原告要求按照商品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水平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161518.1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日*54日)、医疗费102652.39元、误工费32352.66元(43736元/年/365日*270日)、护理费5344.77元(16257元/年/365日*120日)、营养费1588.32元(12883元/年/365日/2*9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鲁Q×××××/鲁Q×××××挂车辆的主车已在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杰损失48297.43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误工费32352.66元、护理费5344.77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3220.71元(161518.14元-48297.43元),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应根据被告朱桂林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56610.36元。以上合计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杰损失104907.79元(48297.43元+56610.36元)。原告和第三人刘磊明确表示就第三人刘磊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和垫付款项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协商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朱桂林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损失104907.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朱桂林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朱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