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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242号

王教育与史红卫、史大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教育,史红卫,史大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242号原告王教育,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洪举,开发区徐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红卫,男,汉族,1969年9月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大倪,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教育与被告史红卫、史大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教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举、被告史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刚、史大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教育诉称,原告从事旧砖销售业务,被告史红卫、史大倪合伙承包围墙工程,后被告史大倪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供砖到工地,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旧砖款4.7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汇至原告卡上2.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史红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条据1份。

被告史红卫辩称,其与史倪成是亲戚关系,合伙承包围墙工程,关于工地上用的红砖,不清楚史倪成从何处购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出具欠条是其找原告帮忙拖工地钢管,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出具。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史红卫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供货单1组及证人证言。

被告史大倪辩称,其曾用名为史倪成,与史红卫是亲戚关系,史红卫承建仁刚架业的墙头工程时,其在史红卫处打工,负责收货等事宜,从原告外购买旧砖是事实,其也多次协助原告去催要,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大倪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史红卫向王教育出具条据一份,载明:“陆仁刚欠史红卫工程款一分都没给,史红卫欠小王砖头钱2.3万元整,陆仁刚如给不起钱,给小王2.3万元钢管给小王以作抵偿,从史红卫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史大倪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多次确认收到原告送至工地的红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条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教育与被告史红卫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史红卫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史大倪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史大倪虽作为收货人确认收到原告货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告史大倪系其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史红卫提出不存在欠款事实,出具条据系疏忽大意所书写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史红卫未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史红卫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史倪成均陈述多次催要,结合被告史红卫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能够证明原告曾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教育货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史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