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938号原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兴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掖市前程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玉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钰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德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鸿浩饲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前程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前程养殖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钰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钰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掖市甘州区鸿浩饲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浩种植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鸿浩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董浩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鸿浩种植合作社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兴军、张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钰峰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鸿浩种植合作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第一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第二、第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还款,2016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从原告账户划款共计2045214.86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代偿款本息2045214.86元,利随本清;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由2045214.86元,变更为1703181.95元,并要求利随本清。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被告钰峰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鸿浩种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担保公司是经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高台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中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广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和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同时双方还对借款利率及结息、提款条件、借款资金支付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6日,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给原告广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并由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给前程养殖合作社开具收据一张。2015年1月9日,原告广发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作为债务人(甲方)、被告钰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鸿浩种植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丙方),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中三方约定,为确保甲方于2015年1月9日在中国银行贷款2000000元(借款合号:1438450101)的履行,乙方审查后同意接受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按约给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发放借款2000000元。因借款人前程养殖合作社未全面履行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9月23日、12月21日、2016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从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的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共计2103181.95元,扣除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后,原告广发担保公司实际代为清偿本息共计1703181.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军、张继东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贷款还款回单四张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本案中,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贷款200万元,并经协商由原告广发担保公司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原告收取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保证金40万元,并由被告钰峰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鸿浩种植合作社就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后因借款人前程养殖合作社未按约全面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从担保人广发担保公司的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共计2103181.95元,扣除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后,实际上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70318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钰峰养殖专业合作社、鸿浩种植合作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钰峰养殖专业合作社、鸿浩种植合作社应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2016年一年至三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承担1703181.95的利息。被告前程养殖合作社、钰峰养殖专业合作社、鸿浩种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前程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703181.95元,并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承担1703181.95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钰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张掖市甘州区鸿浩饲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钰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张掖市甘州区鸿浩饲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利息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张掖市前程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9元,由被告张掖市前程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张掖市甘州区钰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张掖市甘州区鸿浩饲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鸿浩饲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应退还的诉讼费3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英
审 判 员 彭 勋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