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194号罪犯蔡春梅,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赣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蔡春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9359号、(2014)洪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七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春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蔡春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春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