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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474号

葛学明与刘闲、于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学明,刘闲,于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474号原告葛学明,男,1962年2月12日生,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闲,男,1964年12月12日生,住滨海县。被告于梅芳,女,1965年10月20日生,住滨海县。

原告葛学明与被告刘闲、于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被告刘闲、于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学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闲、于梅芳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属实,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认可,但约定利息我们都归还了,但对利息归还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到我们家将我家门打坏了并将我家锁换掉,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闲、于梅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学明现金玖万元(90000元),利息(1.5),刘闲、于梅芳,2012年1月21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闲、于梅芳向原告葛学明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闲、于梅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闲、于梅芳未能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闲、于梅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利息已经全部归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到我们家将我家门打坏了并将我家锁换掉,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闲、于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学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闲、于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儒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