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971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保平,男。
被告:张淑菊,女。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平、张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李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平、张淑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保平、张淑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11.451‰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利率17.176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保平、张淑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1‰,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之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保平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保平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保平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保平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及贷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等约定;3、签订合同影像资料,拟证明借款事实;4、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保平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出具借据;5、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陈保平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5日;6、明细账查询打印一份,拟证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保平账户放款20000元。被告陈保平、张淑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保平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保平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陈保平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二星,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保平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1‰,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陈保平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陈保平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郭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陈保平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5日。同时查明:被告陈保平、张淑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平签订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保平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保平未依约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现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保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保平与被告张淑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平、张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11.451‰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利率17.176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陈保平、张淑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畅清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