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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733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程、永上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孔祥顺,孔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733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史季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小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槿,该公司员工。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1712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建强,男,1971年6月9月生,汉族。被告黄聪颖,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郑建成,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高小敏,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郑建权,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殷黛馨,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孔祥顺,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孔程,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集团南京公司)、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集团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集团电力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孔祥顺、孔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签订编号为高中小保[2014]5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不能还贷造成原告代偿的,应按代偿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履行。2014年5月30日,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与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向高淳农商行借款600万元,同日,原告与高淳农商行及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上述借款向高淳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3日,被告永上集团公司、永上集团电力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孔祥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孔程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将其自有设备、房产为上述债务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未按约还款,高淳农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301337.5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上集团公司、永上集团电力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孔祥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孔程对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不能归还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应按代偿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全部债务;合同还就提供反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与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向高淳农商行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并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高淳农商行及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上述借款向高淳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3日,被告永上集团公司、永上集团电力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孔祥顺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

原告与被告孔程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万元本息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含原告已代偿或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由此孳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抵押物变现费用,;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违约标的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合同编号为高中小动抵字[2014]第54号、高小他字[2014]第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号厂区的动产为其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同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于2014年6月5日在南京市高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动产为按纽式伸线机34台、链条式中伸机2台、数控式伸机20台、5T液压车1辆、拉丝机23台、中拉带连续退火机2台、伸线仪7台、塔轮1套、漆包机18台、干式变压器5台、皮带输送机2套、用电工程1套、低压柜(GCS)4台、高压柜9台、低压柜10台、箱变1台、漆包线介质损耗仪1台、环网柜4台、漆包线180吨、铜丝80吨。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高2015-DXXXXXXX号、高2015-DXXX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号X幢的厂房(产权证号:高房权证新初字第××号,面积5783.8平方米)为其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违约未还款,高淳农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4301337.54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划款通知书、银行结算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后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还借款本息,双方基于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追偿。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动产(设备、原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上集团公司、永上集团电力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孔祥顺、孔程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公司债务在上述贷款引起的代偿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而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301337.54元及相应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号X幢(房产证号:高房权证新初字第××号)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动产(按纽式伸线机34台、链条式中伸机2台、数控式伸机20台、5T液压车1辆、拉丝机23台、中拉带连续退火机2台、伸线仪7台、塔轮1套、漆包机18台、干式变压器5台、皮带输送机2套、用电工程1套、低压柜(GCS)4台、高压柜9台、低压柜10台、箱变1台、漆包线介质损耗仪1台、环网柜4台、漆包线180吨、铜丝80吨)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郑建强、黄聪颖、郑建成、高小敏、郑建权、殷黛馨、孔祥顺对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133.7元;

五、被告孔程对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在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原告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59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月华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