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883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负责人XX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柳一丁,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巍巍,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虞城公司)与被告席巍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
审判员刘正平、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一丁、被告席巍巍及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虞城公司诉称,被告席巍巍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辞去工作,承诺以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工资结清,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权益,并非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0400元;4、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0年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巍巍辩称,1、被告自2010年8月份被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直到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因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原告连续拖欠被告17个月的工资,被告不出具《承诺书》,原告不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违法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下,胁迫被告出具自愿辞职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应认定无效。原告以此为由不对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双方从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始终未解除。原告强行禁止被告工作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辞去工作,工资已经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从此再无争议。被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作出的无效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自愿辞职。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其添加伪造后的承诺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与被告当时书写的《承诺书》有出入,原告书写的时候并没有下面7个人的签名,日期和工资数额上被告并没有按手印,只是在姓名上按的手印。被告书写承诺书时是在胁迫下书写的,是在原告连续拖欠被告17个月工资的情况下,被迫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是无效的承诺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辞职,仅凭承诺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结清工资,也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够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此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胁迫下书写的,关于添加的手印,可能是被告书写拍照后再次添加的,所以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亦认可是其出具,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共计12597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以后与邮政局无任何工作关系,说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明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已解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共计12597元,已于解除合同当日付清。《承诺书》中关于“自愿辞去工作,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邮政局要钱”的承诺与事实不符,被告关于其是被迫出具该承诺的辩解理由成立,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不仅拖欠被告17个月的工资,而且应当依法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而未补偿,原告的行为违法,明显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原告对抗被告主张合法权益的依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巍巍于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邮政虞城公司(原虞城县邮政局)做驾驶员,原告邮政虞城公司未与席巍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12597元。之后被告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元×11个月=143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00元×5年×2倍=1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300元×8个月=104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虞城县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连续工作5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8月,工资发放到2015年8月,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0400元。但原告以扣发工资的方式,要求被告出具自愿辞职《承诺书》的行为违法,《承诺书》中关于被告自愿辞职,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效力。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正当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年限为5年,其经济赔偿金按照虞城县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5个月×2倍计算为13000元。
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席巍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席巍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无需向被告席巍巍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虞城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