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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2号

南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曾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曾梅英,张衡中,张惠中,曾腊香,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2号

原告:南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赐福巷50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76703184-9。

法定代表人:刘子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雷,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59242。

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289号A座1501号,组织机构代码:26178979-1。

法定代表人:曾梅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梅英,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张衡中,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惠中,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曾腊香,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丰县白舍镇姜源村,组织机构代码:75675407-2。

法定代表人:张衡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乐安县牛田镇南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5675659-6。

法定代表人:曾梅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丰县鹿冈乡贯前,组织机构代码:69097671-2。

法定代表人:张衡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曾梅英、张衡中、张惠中、曾腊香、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渡公司“)、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曾梅英、张衡中、张惠中、曾腊香、潘渡公司、长明公司、盈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签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贷款合同》,约定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接受原告委托,向桥梁工程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乙方桥梁工程公司用款计划为300万元。借款利率7.8%,自银行划拔贷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第20日,300万本金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9日,逾期还款,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未付应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一次性收取手续费。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且包括原告在内的银行、桥梁工程公司三方均已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渡公司、长明公司、盈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梅英、张衡中、张惠中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愿意对桥梁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作为债务人桥梁工程公司和上述作为保证人的公司的全体股东愿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愿意以各自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改造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作为保证人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全体股东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全部收回为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渡公司、曾梅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愿意为桥梁工程公司与抵押权人(原告)依主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各被告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订立时,均知道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原告也知道本案的借款人为桥梁工程公司,故南昌农商银行受国支行与桥梁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桥梁工程公司。南昌农商银行受国支行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原告,原告可以直接向本案各被告人主张本案全部债权和担保特权等权利。因300万本金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均未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桥梁公司向原告偿还30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17720元,逾期利息复利4061.52元及罚息0元,本息合计3360131.52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曾梅英、张衡中、张惠中、曾腊香、潘渡公司、长明公司、盈保公司对被告桥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委托贷款代理协议》,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1、股东会决议四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曾梅英、张衡中、张惠中、曾腊香、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抵押合同》二份、抵押物品清单,被告曾梅英、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但被告取得300万借款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据四、1、进账单(回单)和(收账通知),2、南昌农商银行借款凭证;1、原告向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转账了300万元即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从其开户行的基本帐户已将300万元转至其在该行的委贷帐户。2、银行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桥梁公司、曾梅英、张衡中、张惠中、曾腊香、潘渡公司、长明公司、盈保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签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委托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按委托贷款程序向桥梁公司发放。同日,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与被告桥梁公司签订(2013)南农银委借字第1065620131112000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利率7.8%,自甲方(银行)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其中用款计划的第一期借款金额为三百万元,乙方(桥梁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银行)有权催收贷款,并可对逾期贷款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收取罚息。作为以上贷款合同的担保,被告长明公司、潘渡公司、盈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五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桥梁公司获得了三百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时,被告曾梅英及潘渡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另提交了潘渡公司、长明公司、盈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但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文中所列主合同号及被担保的当事人均与本案贷款合同编号及当事人不相符。贷款发生后,被告桥梁公司仅支付了利息138450元,其余本息均为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南昌农商银行爱国支行利用原告自有资金向被告桥梁公司发放贷款,桥梁公司对于原告与银行的委托关系系明知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桥梁公司。被告桥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利息,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且对逾期部分承担逾期利息。其中贷款期内的尚欠的利息为95550元,逾期后按10.14%计算利息(7.8%×130%)。而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适用条件,不予支持。被告潘渡公司、长明公司、盈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请求,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曾梅英、张衡中、张惠中、曾腊香所负的反担保责任,虽有以上个人在公司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所作“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记录,但原告提交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指向、当事人错乱,以至于反担保的方式、对象、担保范围等均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以上个人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止尚欠的利息为9555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10.1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潘渡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迁

人民陪审员 喻 涛

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