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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747号

韦忠涛与童开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忠涛,童开礼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747号

原告:韦忠涛,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童开礼,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韦忠涛与被告童开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家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开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忠涛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97592.5元,立有欠据,并表明按月息1.5%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村,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97592.5元及利息。

被告童开礼辩称: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最后并的条子,原来借时的利息都是1分或1.5分的利息,原告陈述属实,我同意支付,只是我暂时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和开发工程缺少资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止于2015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计397592.5元,并由被告重新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经结算,被告立据欠到原告借款本息计397592.5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虽双方未对此借款本息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付,属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开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韦忠涛借款397592.5元及利息(以39759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36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家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