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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534号

马渊与胡大明、王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渊,胡大明,王相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534号原告马渊,男。被告胡大明,男。被告王相武,男。

原告马渊与被告胡大明、王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渊,被告王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大明关系较好。2013年4月,胡大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同意出借。2013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胡大明现金100000元,胡大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二分,由被告王相武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大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5月1日,胡大明与原告协商,由胡大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4000元,胡大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0.02%,仍由王相武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胡大明偿还借款124000元,被告王相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大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相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辩称,胡大明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124000元的借条时,仅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并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胡大明以经营香菇木耳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王相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大明交付现金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胡大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1日,经三方协商确定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24000元,本息共计124000元,由胡大明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4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0.02%,被告王相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相武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大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124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王相武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应予以确认,被告胡大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利率0.02%支付利息的意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相武辩称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王相武的抗辩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马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124000元;

二、驳回马渊要求王相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胡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崇洁

审 判 员  赵 晞

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一娟 关注公众号“”